土地业权注册制度
香港现行的土地注册制度是契约注册制度,受《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土注条例》)规管。契约注册制度规管已注册文书的优先次序,但不提供物业业权的保证。根据《土注条例》注册文书不会赋予该文书任何法律效力。因此,即使已在土地登记册上注册为物业拥有人的人,也未必是物业法律上的拥有人,原因是其物业业权可能有瑕疵或不明确之处,或其业权可能受到其他未於土地注册处备存的土地登记册上注册的人申索。在业权不明确的情况下,买家可能须承担风险,公众亦可能感到困惑。在某些个案,更可能会削弱所涉物业的商业潜力。因此,每宗个案均须查核根据《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第219章)规定提供作为业权证明的所有影响物业的业权文件。
有别於契约注册制度下所备存的土地登记册,在业权注册制度下备存的业权注册纪录是物业业权不可推翻的证据。在业权注册纪录注册为物业拥有人的人会获赋予物业的业权,买家无须查考业权注册纪录以外的资料和翻查物业以往的业权文件来确立业权。因此,业权注册制度可为业权提供更大保证和明确性,并简化物业转易程序。
在1988年,当时的注册总署署长(土地注册处处长的前身)成立工作小组,参考相若的海外司法管辖区在土地注册制度的运作经验,研究在香港引进业权注册制度,目的是提升香港土地注册制度的效率和保障水平,以期更切合公众和从事与物业相关行业的专业人士的需要。土地注册处在1994年11月把首条《土地业权条例草案》提交当时的立法局审议,但有关工作未能在当届立法局任期完结前完成,而该条例草案也随着当届立法局任期於1995年7月结束而失效。
业权注册制度的主要优点如下:
1. 业权明确
业权注册纪录是已注册物业业权不可推翻的证据。已付出有值代价及管有物业的真诚买家在注册为拥有人後,即可享有不可推翻的业权。
2. 提供弥偿
任何人因物业欺诈导致业权注册纪录作出、移除或遗漏记项而丧失拥有权所蒙受的损失,可获设有上限的弥偿。
3. 简化物业转易程序
一般而言,除了凌驾性权益(指即使没有注册但仍会影响物业的权益,例如公众权利及租期不超过3年的租契)外,业权只受业权注册纪录所载的已注册事项规限。买家无须查考业权注册纪录以外的资料和翻查物业以往的业权文件来确定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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